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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南陵县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4-03-14 作者:南陵县法院来源:南陵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字体:[] [] []

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南陵县法院通过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市场诚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经营烟草制品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黄某某等人手中购得香烟,并在昆山市某镇等地贩卖给陈某某等人对外销售,涉案金额3970167元,非法获利79000余元。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路边商贩处购得烟草制品,在上海市某区等处贩卖给孟某等人对外销售,涉案金额969955元,非法获利19000余元。2018年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上线所卖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从其上线处多次购得假冒伪劣卷烟在昆山市某镇销售给丰某某等人对外销售,涉案金额1815265元,非法获利181500元。被告人叶某某在2018年至2019年,在明知其上线所卖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从其购得假冒伪劣卷烟,并贩卖给孟某等人,涉案金额52000元,非法获利5200元。另外,二被告人在2021年国庆节期间,经共同商议,决定合伙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至被抓获时止,二被告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共获利20000元,被查获未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41074元,二被告人共同非法获利20000元。2021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江某某涉案金额3970167元,被告人叶某某涉案金额969955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分别达1815265元、52000元,共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获利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叶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退缴部分非法获利96800元、被告人叶某某退缴全部非法获利34200元,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南陵县法院以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0元;以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典型意义】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的行为,不仅违法犯罪,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南陵县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决,不仅有效净化了烟草市场秩序,维护了正规烟草品牌的形象,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南陵县法院始终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做到与审判执行主责主业统筹部署、协同推进,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充分发挥了法治对营商环境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严禁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为其经营的卤菜店加工卤菜时,将罂粟果放入卤汤中,以提升卤菜口感,并将前述加工的卤汤、卤菜对外出售,非法获利7000元。2023年7月10日,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李某某的卤菜店、家中的卤菜加工点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卤汤中查获罂粟果1颗、在冰柜中查获16株罂粟杆,杆上结有罂粟果共计34颗。后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对现场汤料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样品汤料中含有吗啡、罂粟碱,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000元。主动赔偿了公益损失21000元,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相关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裁判结果】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罂粟壳没有调味功能,因为它既不是调味品也不是香料,长期食用含有罂粟壳的食物,不仅会对人体神经系统造成损害,还可能会造成慢性中毒。每个生产经营者都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勿为了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该案中,南陵县法院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积极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对涉食品安全犯罪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彰显了人民法院对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的态度。 


梁某诉某美容美发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预付式消费中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

【基本案情】

202069日,原告梁某因购买腹部和脖子减肥疗程向被告某美容美发店支付预付款12736元;2020623日,梁某因购买上肢三个部位减肥疗程向某美容美发店支付预付款7164元。两次共计支付预付款19900元。后通过梁某美容美发店经营者杨某2020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至2020年9月11日止梁还有胳膊的三个部位减肥疗程没做,另梁2020年9月15日生病后一直在治疗中。术后梁某去店里找到杨某,告知其自己刚做了手术,问购买的疗程怎么处理,杨某称:“你安心养病,等身体恢复好了再来找我继续做疗程。”202333日,梁某向杨某微信发送“你还欠我三个部位的减肥疗程你还记得吗……哪天你帮我搞一下。”杨某回复“……我刚刚看了一下你那个减肥档案,你那个减肥档案上面减肥疗程结束嘞。”后双方无法协商处理此事,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美容美发店返还原告个人消费款1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原告梁某与美容师谢某于2020623日、721日、7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20623日至724日原告至少在被告处消费三次。通过原告与杨某于20209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至2020911日原告还有胳膊的三个部位没有做。再结合原告自2020915日生病后一直在治疗中的事实,原告胳膊三个部位的减肥疗程一直没有做具有高度概然性。虽被告抗辩胳膊的三个部位是其赠送的减肥疗程且胳膊三个部位已做完,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提交的B.R体脂管理表上,原告在“肚子三个部位+富贵包合计15920,折后12736”下一行“以上所有疗程项目已全部做完”后面顾客签名处签名,应当认定原告确认了肚子三个部位+富贵包的减肥疗程已做完。虽原告主张“以上所有疗程项目已全部做完”系被告后加的,其在该B.R体脂管理表上的两次签名仅是对购买疗程的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在被告处还有上肢部位的减肥疗程没有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因减肥疗程未做已支付的预付款7164元。综上,南陵县法院判决被告某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退还预付款7164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容美发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车、洗衣、健身等服务中广泛存在,本案通过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予以返还的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在选择预付式消费时,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详细了解预付式消费服务内容,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索要充值凭证,保留充值记录,便于日后出现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诉南陵县某超市、某儿童游乐园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游乐园对进入玩耍儿童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7日,年仅3岁的刘某某在奶奶陈某的带领下到南陵某游乐园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刘某自行爬上园内隔断围栏时,因不慎从围栏上摔下痛哭,陈某见状立即将刘某某送至当地诊所诊治,临时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进行石膏托外固定。后刘某某至芜湖市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刘某某与某游乐园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游乐园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某游乐场作为儿童游玩的场所,理应对入园游玩的儿童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刘某某作为3岁幼儿,本身对危险没有认识,其在游乐场游玩时,爬上非游玩设施的围栏并从围栏上摔伤,不能认定某游乐园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某游乐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不能辨识危险程度的3岁幼儿,监护人理应时刻关注,及时排除危险行为,现刘某某在游乐场游玩时,监护人未能及时制止刘某某攀爬围栏的行为致使刘某某受伤,因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故可依法减轻某游乐场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认定由某游乐场承担40%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游乐园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359元。宣判后,某游乐园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生活质量提高,各地都兴办了多种儿童游乐设施。既有公益性质的滑滑梯,也有私人投资的游乐场、儿童乐园、移动城堡等,为家长提供了“遛娃”的多样选择。儿童由于认知能力缺乏,在玩耍时发生人身损害的事件并不鲜见。儿童游乐场系专门为少年儿童提供服务的场所,其经营者应对其控制管理下的游乐场地、设施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警示、告知及采取合理防护、保护措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孩童安全快乐地嬉戏、玩耍。在此提醒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加强安全管理,监护人带儿童游玩时亦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陈某诉某足浴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可向商家索赔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7日,原告陈某因生活需要在被告王某某开设的某足浴店购买了2瓶治疗牛皮癣的药,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系用“脉动”饮料瓶盛放的“三无产品”,原告认为系假药劣药,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足浴店退还购物款150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5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某足浴店向原告陈某出售所谓治疗牛皮癣的药品,但药品实际未标明有效期、产品批号、基本成分、生产厂家、商标等必要信息,且用饮料瓶包装盛放,即使对于是否是假药未进行认定,但仅从外观包装上也可以认定为劣药。被告向原告出售劣药,原告要求其退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一定的支持。经南陵县法院诉前调解,被告某足浴店向原告陈某退还价款1500元并支付赔偿金4500元后,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主张并向法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流通的需要,对于原告不慎购买到不符合生产规范的产品向南陵县法院起诉后立即安排诉前调解。调解员对双方均进行教育劝导,阐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后果,同时也教育原告在正规渠道购买药品。综合药品价款、药品的危害程度、消费者是否产生除价款外的实际损失等,调解员对赔偿方案进行调整,最终双方达成除退还价款外商家另赔偿消费者三倍价款的结果,既完全补偿了原告的损失,亦对被告的规范经营起到了警示作用。消费者在购买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销售要件的产品,或者明显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请求商家退还价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商家若拒绝赔偿,消费者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同时消费者对于药品的选购应当尽量在医院、药店等正规渠道购买,在实际看到商品后再进行付款,切勿轻易相信偏方或商家自己制售的产品,以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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