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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法院依法处理一起婚内抚养费纠纷案件

日期:2024-01-04 作者:林先宏来源:黄墓法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2020年4月24日,夏某与罗某登记结婚。202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名夏某妍。婚生女出生后,在芜湖与父母共同生活。2022年8月中旬,罗某独自将夏某妍带至马鞍山生活,夏某在芜湖上班。因正值疫情期间,夏某与罗某便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2022年10月5日,夏某为女儿夏某妍在芜湖市医疗保障局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用350元。2023年1月19日,夏某乘坐高铁前往马鞍山为夏某妍送去奶粉、衣服及接种疫苗的证件。2023年4月,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6月,经法院判决:一、准予罗某与夏某离婚;二、婚生女夏某妍由罗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夏某自202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该判决生效后,罗某以夏某妍名义于202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支付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罗某将婚生女夏某妍带至马鞍山生活,致使夏某与夏某妍不能共同生活,该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并非夏某导致,夏某无主观上逃避履行抚养义务的故意;其次,在不能共同生活期间,夏某为夏某妍缴纳医保、送衣服、送奶粉并积极协助夏某妍在异地接种疫苗,可见夏某实际上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最后,在此期间,夏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尚存,夫妻财产尚未分割,加之双方分居时间短,夏某妍的抚养费用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综上,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夏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夏某妍诉请此期间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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