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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法院依法处理一起游乐场侵权案件

日期:2023-12-30 作者:林先宏来源:黄墓法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2021年6月17日,年仅3岁的刘某在奶奶陈某的带领下到南陵某游乐园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刘某自行爬上园内隔断围栏时,因不慎从围栏上摔下痛哭,陈某见状立即将刘某送至当地诊所诊治,临时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进行石膏托外固定。后刘某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刘某与某游乐园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游乐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游乐场作为儿童游玩的场所,理应对入园游玩的儿童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刘某作为3岁幼儿,本身对危险没有认识,其在游乐场游玩时,得以爬上非游玩设施的围栏并从围栏上摔伤,不能认定某游乐园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刘某要求某游乐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某作为不能辨识危险程度的3岁幼儿,监护人理应时刻关注,及时排除危险行为,现刘某在游乐场游玩时,监护人未能及时制止刘某攀爬围栏的行为致使刘某受伤,因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故可依法减轻某游乐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由某游乐场承担40%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40359元。宣判后,某游乐园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儿童游乐场所作为针对幼龄儿童开放的娱乐场所,本身就兼具娱乐性和危险性,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更好的要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结合儿童游玩的特性提供全家全面的保障,不能仅以警示语等标志来免除自身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同时,儿童在游玩时,家长应积极履行监护职责,高度关注孩子在游玩中的动向,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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