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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返还“借款”,能否以“借款”不存在拒绝履行

日期:2023-12-30 作者:林先宏来源:黄墓法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2022年12月间,翟某某向本院诉称,2018年9月17日,其与邓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邓某某的60万元,邓某某分四期归还给翟某某,在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截止翟某某起诉之日,邓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归还借款,为保障翟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邓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但邓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是翟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翟某某并未向邓某某交付任何借款,故邓某某无需向翟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与邓某某在2006年左右认识,2013年2月1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9月17日,在邓某某家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二人携带《离婚协议书》前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归女方所有,婚姻期间女方给予男方6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全部被男方赌博输掉。现在男方分期还款给女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共计60万元人民币。现因邓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60万元,翟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虽载明“女方给予男方6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现在男方分期还款给女方”,但该约定仍是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该分割方式既包括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结算,也包含了一方为促成离婚协议作出的让步,故翟某某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表述为“借款”亦并无不当。案涉《离婚协议书》由原、邓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并由双方携带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业已生效,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邓某某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邓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60万元,故对翟某某要求邓某某支付6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往往存在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或承诺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只要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那就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促使迅速离婚而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作出大幅度让步,事后又以各种理由反悔的,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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