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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两种例情况

日期:2023-04-24 作者:宋代友来源:弋江法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该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自杀的,原则上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自杀意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意图,实际上是一种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本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对这种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达到或者超过二年的,也就是说超过2年后的自杀,保险人都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年以外,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想象一个人在2年以前预谋自杀,并于2年以后付诸实现,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届时也不至于轻生。这样,一方面适当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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