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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3-03-15 作者:南陵县法院来源:南陵县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字体:[] [] []


检察机关诉陆某等11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屠宰过程中对活牛注水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等11人分别是南陵县籍山镇菜市场牛肉经营户。2019年上半年,各被告人认为从市场上购进牛肉到摊位来销售,利润较低,便开始按各自摊位销售量的大小来出资,从外地购进活牛回南陵县屠宰,以供牛肉给各自摊位销售。后期,为了增加牛肉重量,获取更多的利润,各被告人决定在屠宰前对活牛进行注水。自2021年3月5日开始,在租用的某公司内,由陆某某出面安排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将水管从牛鼻插入牛胃的方式,向活牛体内强行灌注自来水,从而增加牛肉重量后再进行屠宰。所生产的注水牛肉运至南陵县后,按各被告人摊位销售所需量分到各自摊位上销售。销售完以后,再按各自摊位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比例来获取各自利润。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屠宰前向活牛注水,增加牛肉重量,屠宰后进行销售,以次充好,结合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陆某等1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各被告人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引起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况和预备再犯罪的需要,进一步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提供司法保障,禁止各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肉类生产、销售相关职业。

【典型意义】

该案是南陵县法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受利益驱使,各被告人为增加牛肉重量,提高营业收入,罔顾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对外大量销售注水牛肉,牛肉注水不仅会导致牛肉营养成分流失,影响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质,同时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带来一定威胁。广大消费者一旦发现所购牛肉等食品原材料存在注水等问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携手共建安全饮食环境。

 


检察机关诉张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商家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于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下旬,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期间,多次深夜前往安徽省桐城市某镇及周边地区,从徐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等人处购买无生产厂厂名厂址、无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无中文标识、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的口罩,带至南陵县域及芜湖市市区加价销售给杨某某、丁某等人,共售出不合格口罩47410余只,销售金额达175788元,获利2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7578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假冒伪劣产品对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会造成严重威胁,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广大消费者购买了这些不合格的口罩,不仅起不到阻断病毒传播的作用,自身身体健康也受到了威胁,还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通过对该起案件进行依法审理,体现了对制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维护了社会市场秩序,保护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以此提醒广大经营者不应为了私利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作为消费者,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正当权利。

 


朱某某诉南陵县某美甲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在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经营者出售的化妆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形下,应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3日,原告朱某某来到被告某美甲店内接受祛斑服务,由余某某(经营者)联系来的祛斑老师付某某为原告实施祛斑服务。后原告在使用祛斑水后出现脱皮发红,多次询问被告知是正常反应,后原告购买祛斑水、日霜、晚霜等配套产品使用,在使用期间出现皮肤红疹、全身浮肿等症状,后原告辗转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汞中毒、肾病综合征。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委托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自己使用的日霜、晚霜进行检测,两种产品的汞含量均严重超标。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南陵县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经检测,原告使用的日霜汞含量为3mg/kg,晚霜汞含量为68898mg/kg。后经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日霜汞含量为34.8mg/kg、晚霜汞含量为2608 mg/kg。而根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化妆品中汞不得超过1mg/kg,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日霜、晚霜汞含量严重超标,该产品存在严重的缺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汞中毒、肾病综合征的损害结果与其使用含汞严重超标的日霜、晚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美甲店(经营者余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196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服务费用8360元、惩罚性赔偿41963.82元,共计96887.64元。上诉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经济迅猛发展,为节约经营成本、赚取利润,很多经营者本身没有实力从事某种或某项服务,但仍对外宣传,在吸引消费者后,便联系所谓的“老师”等人员为消费者实施服务,在这个过程中,经营者不能保证、也并不清楚“老师”的专业性、安全性,容易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这时就需要严格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不销售来源不明的商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要注意甄别,不购买“三无产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胡某某诉南陵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开发商以业主未交物业费拒绝交房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4日,胡某某与南陵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胡某某向南陵某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某小区房屋。合同约定南陵某置业公司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必须满足“买受人付清全部结算价款”,若南陵某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则应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不同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于2020年4月2日支付到位。该房屋于2019年12月25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胡某某诉请要求南陵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南陵某置业公司则抗辩认为系胡某某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并拒绝交纳物业费,导致不符合交付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与南陵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中,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因胡某某于2020年4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故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20年4月3日。南陵某置业公司抗辩认为其在胡某某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第一时间通知胡某某交房,但证据不足,且胡某某予以否认。交房系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不得为买受人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义务,妨碍买受人行使接受房屋的权利。因南陵某置业公司将房屋查验、交付钥匙等手续单方委托给物业公司,在胡某某要求收房时,物业公司以胡某某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为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显属违约,其法律后果应由南陵某置业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判决:南陵某置业公司与胡某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自2020年4月3日起支付胡某某违约金3.6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收房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开发商而言,其在收到消费者足额支付的购房款后,负有交房的义务,其无权设置除合同约定之外的条款,或通过物业公司捆绑收取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前置条件阻止消费者收房。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法院对房屋交房时捆绑收费的否定性评价,有力维护了消费者依约接收房屋的正当权益,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也起到了一定的警示和震慑作用,维护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钱某某等5人诉芜湖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预付式教育培训消费的维权途径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原告钱某某等五人在被告芜湖某教育咨询公司处交纳学习跆拳道一年的学费,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并注明金额。被告却在2019年11月关闭不再提供培训。事情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学员家长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等人部分费用,却一直没有兑现。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学习跆拳道,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对原告进行跆拳道培训,双方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一年培训费用后应当给予原告相应时长的培训,但其仅对原告培训了一个多月后,于201911月中下旬因故关闭不再对学员进行培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应费用。根据被告实际培训时长,结合原告陈述和原告家长与被告有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学费。

【典型意义】

近年来,预付费消费日渐增多,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往往存在着商家跑路的风险。该案系预付费消费领域系列案件,原告钱某某等人为学习跆拳道,提前预付了一年学费,但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时长的培训就自行关闭,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南陵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部分费用,保障了原告的权益,也降低了群体性涉诉信访发生的可能性。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在预付费消费时要擦亮双眼,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事项要提前约定。

 


章某某诉某房产中介公司、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中介公司未尽到相应责任,需要赔偿客户损失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章某某与某中介公司、汪某、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章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汪某在收到定金后告知中介公司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保全,需增加5.5万元定金解除保全,中介公司将相关情况转告章某某。2019年7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章某某支付定金5.5万元,该房产解除保全。7月31日,章某某要求中介公司陪同其与汪某一同到银行归还按揭款,但中介公司没答应而是让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在中介店面转账支付给汪某33万元,随后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汪某收到33万元后用于网络赌博,并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20年9月30日,汪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购房款未追回;2021年3月31日,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章某某40.5万元,但其至今未获清偿。现章某某诉请要求中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连带赔偿损失49.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一、汪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章某某财产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章某某与某中介形成的居间合同附属于章某某与汪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赖买卖合同的主合同而存在,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发生效力,因主合同无效,故居间服务的从合同归属无效。二、中介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性的房产中介机构,在未调查核实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被法院保全等重大事实的情况下,误导了章某某继续同汪某进行交易,违反了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对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的首付款33万元,因中介公司没有尽到风险把控的义务导致汪某有机可乘将该33万元分数次转走挥霍一空,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为章某某损失。三、章某某的损失主要是因刑事犯罪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造成的,中介公司属于间接责任人,只有在汪某(或张某某)无法承担或无法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法院判定中介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8万元。中介公司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汪某(或张某某)求偿。四、中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某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中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南陵县中介有限公司、程连带赔偿章某某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居间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拥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和娴熟的销售技巧、掌握大量的房产信息等资源,消费者完全依赖于房产中介的资源选择意向性房屋。居间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本应该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为委托人购买该特定房屋提供适当的居间服务。但是,居间人却急于促成房屋买卖,未尽必要审核义务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易主体自身对交易事项也应给予充分的关注。本案的处理对规范中介公司经营,提醒交易主体更加谨慎地从事交易活动,均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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