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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特征

日期:2023-02-02 作者:宋代友来源:民二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由此可见,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客体为质押财产。质权人是接受质押担保的债权人,出质人是提供质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押财产是出质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合法动产。动产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质押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实际上是取得了质押财产上的交换价值,未经出质人同意,其只能占有质押财产,而不能使用、收益。因此,质权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附随于担保债权而存在。

第二,动产质权是他物权。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但不可能是债权人自己的财产。

第三,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条件。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条件的,质权人只有占有质押财产才享有质权,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因此,出质人须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

第四,动产质权是优先受偿权。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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