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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日期:2022-10-18 作者:赵新丽来源:民一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案例:陈某与彭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614,陈某与彭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某处房屋归婚生子彭小某所有,后该房一直由彭小某和其爷爷共同居住,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因彭某在2019年多次向管某借款,法院于20216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彭某归还管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彭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管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并进行评估,彭小某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驳回后,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夫妻离婚时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陈某与彭某名下,故彭小某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种意见: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有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因管某对彭某享有的金钱债权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故排除了陈某与彭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现房屋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作为彭小某的唯一住房,对其存在居住保障功能,故对彭小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予以保护。

笔者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同一执行标的负载多项权利,因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导致发生权利冲突,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妥善处理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间的关系。而在审理执行异议中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问题上,则应当考虑权利的性质,即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还应当考虑两种权利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和形成时间先后。上述案件中,陈某与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彭小某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陈某与彭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归彭小某所有,对彭小某具有居住保障功能,彭小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物权期待权。因彭某在2019年多次向管某借款,管某基于对彭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查封了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彭小某的物权期待权和管某的金钱债权,前者明显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管某对彭某形成的金钱债权,故彭小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管某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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