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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权诉讼时效超过20年的是否受法律保护

日期:2022-10-10 作者:宋代友来源:民二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19971220,县某银行与司某某签订了《个体及私营企业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司某某向该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1216日至19981216日;月息7.92‰,利随本清,如果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和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方式为房地产抵押。19971216日,该行向司某某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司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司某某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200836日,原告依法接收了上述贷款本息的债权转让,并每隔二年在报纸上进行了债权催收。2019310日,司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认可该贷款债务并将全力清偿,提供的抵押担保仍然有效。20211月,上述抵押房屋被政府征收,补偿款为543947元。20215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息;2.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43947元优先受偿。司某某没有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债权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果允许其仍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已届诉讼时效的规定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其追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0836日之前涉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从而引起抵押权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该抵押权仍应予保护。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说明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本案中,抵押人司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予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第二,本案中,抵押人司某某并非第三人,而是主债务人。对涉案的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出现“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的现象。第三,2019310日,抵押人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抵押有效。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涉案抵押物于20211月被依法征收,补偿款为543947元,因此,涉案抵押物被补偿款543947元代位,原告对该54394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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