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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债权分项的,诉讼时效应分项对待

日期:2022-01-18 作者:宋代友来源:民二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2016年1月22日,皖BGT6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10970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但维修费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另原告支出施救费为3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2021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970元、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损失10970元等均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已过5年时间,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债权系保险合同理赔请求权,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债权分为两项,一是施救费300元,一是维修费10970元300元施救费的开票日期是2016年3月11日,故自该日起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三年期间内如果原告申请理赔或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那么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申请理赔或申请理赔后遭到保险公司拒赔,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事实。而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离2016年3月11日已达5年,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保险公司有关该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另一部分债权维修费10970元,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必须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原告车辆送去维修后维修单位到2021年1月7日才将发票开具,导致自该日起原告才能凭票申请理赔或提起诉讼,而距离起诉日只有7个月,未超过三年。所以,保险公司有关维修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70元,同时判决驳回了施救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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