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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认定

日期:2017-01-04 作者:赵新丽 阅读次数:字体:[] [] []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生物质燃料发电厂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料。截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燃料2.7万余吨,现场扣杂实际净重2.5万余吨,由原告的送货司机贾某某等人在被告《称重计量单》上“司机签字”或“确认取样”或空白处签名确认。期间,双方就货款未经对账结算,但被告数几十次累计支付原告货款433万余元,上述燃料均已为被告焚烧。现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按照不低于350元/吨进行结算,但在2015年5月发现被告以低于上述价格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2万余元。

被告某生物质燃料发电厂辩称,其收购燃料除了现场扣杂外,还需经过第二次水分和灰分的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对照收购标准、奖惩制度确定奖惩金额,参照公司同期挂牌价进行结算。因原告出售的燃料部分质量低于收购标准,经结算仅拖欠原告7万余元尾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的燃料挂牌价、燃料质量验收单、二级质量检验单、燃料款业务明细单(三单均无原告签名)以及燃料客户周某、徐某、谷某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收购燃料除了现场扣杂之外,还经过第二次水分、灰分的质量检验,被告根据检验结果确定结算单价,该交易结算流程模式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原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根据被告提交的燃料款业务明细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万余元,且原告无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以被告辩称的金额为准。

第二种意见:被告提交的如上证据,仅能证明在本县辖区范围内生物质燃料收购过程中确实存在如被告所辩称的燃料收购除现场扣杂,还需进行二次水分、灰分的质量检验,根据质量检验结果确定结算单价的习惯做法,鉴于被告未将该习惯做法告知原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习惯做法,故该习惯做法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因被告未告知原告燃料尚需二次检验以及检验结果,即将燃料予以焚烧,导致无法查明讼争燃料质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按照挂牌价对照交易期间的燃料数量计算总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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