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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日期:2017-01-20 作者:张国萍 阅读次数:字体:[] [] []

  2015年10月23日,芜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楼盘中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吴某实际承建。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公司分文不付,吴某遂停止施工并于2015年春节左右撤离现场。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对已完工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后,芜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已建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

    那么,本案中,吴某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呢?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间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并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6日对已建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吴某陈述其于2015年春节左右撤离现场,结束施工,芜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结合双方结算日期,合同价款结算之日可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则吴某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法定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且仅限于通过法院来实现。审理过程中,吴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6日前通过法定方式已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优先权归于消灭。故,吴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最后,法官提醒,法律赋予的权利,享有人应当及时行使,否则丧失权利后即不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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