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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非法采矿案看非法采矿罪中矿产价值的认定

日期:2020-12-22 作者:钟慜来源:刑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近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非法采矿案,判处被告人束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束某乙、束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同时追缴共同违法所得8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10月份至20179月份,三名被告人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也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采砂船、挖掘机及自购铲车,在南陵县弋江镇新光村曹坊村曹坊滩上非法盗采鹅卵石,并约定三人平分利润。期间,所盗采的砂石销往附近的三家砂石加工厂,累计销售金额约222万元,销售砂石数量达88000余吨。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砂石鉴定,价值为每吨10元,盗采砂石价值达8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期内盗采河沙,销赃得款222万元,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是共同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本案砂石销售数额及盗采数量提出异议,关于该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起诉书指控的销赃数额系根据各被告人在禁采期内盗采、销售砂石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定,指控并无不当。但考虑其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输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综合三被告人均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束某甲另有立功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矿产品的价格认定,而矿产品价值直接影响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做出的规定如下:

1、一般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认定。

2、特殊情形下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a.矿产品已经销售,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b.矿产品没有销售的,自然矿产品的价值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c.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d.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中,砂石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因此本案中销赃数额是比较容易查清的,故法院认定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222万元认定

在长江流域尤其是长江干流非法采砂,不仅极大干扰船舶安全通行,威胁航道安全,还直接影响沿江水利防洪设施的功能发挥,甚至造成安全隐患和威胁。法院以刑事司法手段惩治非法采砂行为,对打击此类犯罪、保护长江航运安全、保护长江流域自然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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