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官园地 > 法官说法

为“脱身”随意约定 能否要求变更?

日期:2020-12-09 作者:赵新丽来源:黄墓法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在年轻人思想也开始向多元化发展。许多人敢爱敢恨,这也使得“闪婚”“闪离”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人可能因为一时冲动或者为了尽快办理离婚而随意约定,签下协议离婚后又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婚生子女与其对簿公堂。日前,南陵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一起子女索要抚养费的案件。

张大某与陈某于201312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小某。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5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小某由张大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但离婚后至今,陈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故张小某就陈某已拖欠的抚养费108000元诉至法院。庭审中,陈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尽快办理离婚,现在因为生病已经没有收入来源,故无力承担抚养费。

法官在审理后认为,父母虽然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大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就抚养费问题作出的约定,也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虽然庭审中陈某辩称因为生病已经没有收入来源,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相比离婚时出现明显恶化的情况,故陈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确实高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承办法官多次联系当事人开展“背对背”调解,经过不懈的努力,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某于20201231日前分两次给付抚养费16000元,自2021年起抚养费标准调整至每年8000元。

在此法官也想提醒大家,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就婚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不得随意变更。只有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状况明显低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导致其无力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的,其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故协议离婚在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问题上,一定要把握“尽力”和“量力”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