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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到期及时行使

日期:2020-10-15 作者:涂消消来源:民二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近日,我院对两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原告均是老年人,因抵挡不住高额回报的诱惑在被告单位办理消费卡,后被告单位负责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负责人出具了欠条,被告在为单位负责人送欠条给两原告过程中为该两笔债务担当保证人。债务到期后因债权无法实现,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院据此作出判决,本案欠条中有“担保人”等字样,虽未明确为何种担保,但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2111日不再被适用,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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