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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属于工伤

日期:2020-08-28 作者:章瀚兰来源:综合审判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原告朱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申请后,认为朱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近日,南陵县法院一审判决生效,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芜湖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

2019117日,原告朱某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朱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工作的公司向被告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对原告受交通事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核实申请材料并对事故现场调查及询问原告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应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不是单方事故,用人单位也证明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是由其车辆质量及本人故意所致,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且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直接作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912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该案判决后,被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工伤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笔录和原告公司是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要以有权机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的意见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行政诉讼的证据举证是被告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性进行举证,诉称“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于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要进行体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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