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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日期:2020-07-02 作者:章瀚兰来源:行政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原告无锡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员工毕某2018年购买杨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小型客车系2016115日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原告于2018427日在被告处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成功提档后,向董某支付车款人民币12万元。201857日,原告至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时,被告知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号有打磨痕迹,予以退办。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的档案材料未进行必要、严格的审查及勘验,错误的将车辆信息资料提档,致使原告对该车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单位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员工毕某2018年购买杨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登记在毕某名下。小型客车系2016115日在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原告于2018427日在被告处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成功提档后,向董某支付车款人民币12万元。201857日,原告至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时,被告知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号有打磨痕迹,予以退办。

法院审理认为,毕某2018427日购买杨某所有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毕某名下,故毕某是皖小型客车交易的当事人,原告不是小型客车交易的当事人,所以原告公司不具有诉讼的原告资格。南陵县公安局某所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裁定后,原告、被告没有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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