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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日期:2020-02-25 作者:谢琼来源:民一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最近,本院受理了多起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的案件,有老人早起锻炼掉进河里淹死的,有病人在医院病房住院时晚间趁陪护的家人睡熟时跳楼自杀的,等等,作为受害人或受害家属或多或少的都能找到一些责任主体的管理防护的疏漏,因而以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赔偿诉讼。现将本人办理的一起案件与同仁分享,不妥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8日早上8时许,原告徐某在南陵广场健身器材 “空中漫步”上健身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当时,“空中漫步”的健身器材的右脚有磨损、晃动,与支撑柱子有摩擦现象。后,原告徐某以被告南陵某文化旅游管理局、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局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对健身器材进行维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南陵广场的健身器材系2005年由安徽省体育局奖励南陵县群众体育活动开展好的县市的奖品,经与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所协调后由南陵某文化旅游体育局负责安装,在南陵广场露天设置,免费供群众健身。2005年,在安装的健身器材同时安装了“健身注意事项告知牌”,告知广大健身群众:“欢迎您使用健身路径产品。您开始训练之前,请务必先仔细阅读以下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4.在您使用之前请检查各部分连接是否牢固,确认无松动后方可使用;5.请您依据目前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适合您使用的器材进行锻炼;…8.所有未按照告示牌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锻炼所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本人承担”。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在南陵广场健身器材上健身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但该健身器材有破损晃动、摩擦的现象存在。本案首先明确本案的义务主体。根据南陵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回复可以确定对南陵广场的健身器材的日常维护管理系由被告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负责,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南陵县某文化旅游体育局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作为南陵广场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作为管理者,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健身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负有维护保障义务,故作为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对健身器材及时维修维护,对人民群众负责。被告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所负有对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保障义务的单位不作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问题。综合分析本案,健身器材在安装的同时,即安装了“健身注意事项告知牌”,且本案的健身器材“空中漫步”的右腿距离地面较低,该器材使用多年后出现了磨损、晃动,与右腿的支撑柱子有摩擦现象,使用人在使用时如果加以注意,或根据自己身体状况,其安全性能不必然致人受伤。原告徐某事发时已七十四岁,其在使用健身器材前,未确定该健身器材的各部分连接是否牢固、无松动;未考量自己年龄的原因以及自身的应变能力、动作协调性相对较弱,该健身器材“空中漫步”是否适合原告一个74岁的老年人,原告自己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评估、把握好才可以使用。健身器材具有运动的属性,运动的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原告对其健身时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80%的责任,被告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对健身器材未尽到维护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20%的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所不仅履行了本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并对南陵广场的健身器材进行了维修,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

   【审理心得】笔者认为,审理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首先要对责任主体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审查,其次,要对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审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实行过错责任,而不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科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裁判时不能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那种“我死我有理”的歪理是行不通的,要改变社会上“只要人一死,不管有理没理都得赔偿”的惯例,明明是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其亲属也找茬要赔钱,闹事,缠诉!有的媒体不问事实,夸大渲染,博得不明真相人的同情,搞得“舆论即法律”的怪相,这样的话,好人寒心,也对社会起不到积极的意义!所以,我们作为法官,一定要有社会责任感裁判时既要使得负有公共安全保障的义务单位重视自己的防范义务,又要树立正确的导向,对化解社会矛盾及推崇高尚的道德风尚及保护良好的公序良俗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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