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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价报告不等同于审计报告

日期:2020-01-17 作者:叶明奇来源:民一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原告A公司于201512月中标承建被告B政府的安置房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11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咨询公司于20191月出具了工程审价报告,审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921余万元。20194,原告以此审价报告为依据,向南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9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工程造价要接受审计,原告同意该工程报政府审计,审计部门对审价报告还需再次进行复核性审计,待复审报告出具后才能作为本案的造价结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合同条款标明的“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0%”等内容分析,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也应知晓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而审价报告尚未经审计部门确认,更不是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2,明确答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约定并不具有不以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形,因而审价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中院裁定准许原告撒回上诉,该案已生效。

     审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一字之差,结果、效果却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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