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俞某某与张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张某偿还俞某某借款本息35万元,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俞某某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给了张某,当日张某出具了借条,借期二年,月息2分。被告洪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满,被告张某仅支付了应付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催要无果。原告俞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35万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诉求予以认可,被告洪某某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俞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18日前要求被告洪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俞某某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被告洪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洪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有担保的借款人也不能“高枕无忧”,要在期限内及时主张自已的权利。权利不用,可能会过期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