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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共利益,判决行政机关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日期:2019-08-05 作者:章瀚兰来源:行政庭 阅读次数:字体:[] [] []

原告俞某诉称因南陵县2016年度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需要,被告征收原告坐落于五一村的房屋。2017年3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183.99平方米,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总额为3690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56元、以及提起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奖金18399元,共计38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约定,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原告征收款3690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56元、奖金18399元;合计389100元,并自2017年3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南陵县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没有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南陵县弋江镇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项目,需要征收弋江镇五一村部分土地。该项目拆迁公告发布时,原告家庭户籍人口数为其本人、妻子、儿子三人,拆迁公告明确对人口的安置补偿以公告发布是时候户籍人口为依据。拆迁公告发布后,原告要求将其儿媳作为安置人口,并要求按4个人计发安置费用,被告认为因原告这一要求不符合拆迁公告规定,未接受原告的要求,故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原告未将房屋交付拆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我是2016年南陵县弋江镇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项目的工作人员,经拆迁工作组与俞某协商,2017年3月5日我们草拟了按3名安置人口为标准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给俞中正签字,俞某提出他家有四名安置人口,我们就与俞某签了这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我与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也在这份协议签名了,俞某也签名并按了手印。但我们告知俞某,安置人口还需核定。后在审核合同时,我们认为俞某家实有3名安置人口,后双方协商未果。2、被告草拟按3名安置人口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未签名)。3、被告草拟按4名安置人口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俞某签名并按手印。4、被告制作的原告签名并按手印的房屋拆迁摸底登记表、附属设施补偿登记表、拆迁人信息表、补偿合同签订承诺书、房屋拆除交付确认书等复印件。5、诉讼房屋现状照片。

经审理查明,为确保2016年度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建设,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批准了南陵县2016年度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建设、青弋江干流治理项目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是项目的实施单位。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安置人口的确定方法是: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且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并履行村、组义务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的已婚家庭,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无孩或已经一孩并且事实怀孕的(需镇计生部门备案认定)增加一人安置等。补偿安置方案自2017年1月11日施行。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摸底登记。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屋补偿合同签订承诺书与房屋拆除交付确认书。2017年3月5日原告俞中正在被告草拟好的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俩名工作人员也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在审核安置人口时,认为原告家实际安置人口是3人,故未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盖章,双方争议至今。原告虽向被告填写了房屋拆除交付确认书,但被告至今未接受原告的房屋,房屋也未实际拆除。

为进行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建设,被告实施南陵县2016年度水毁修复及薄弱环节建设、青弋江干流治理项目建设,原告应依法积极配合;同时原告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也享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权。2017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俞某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依法代表被告的公务行为,合同自签名时已成立。此合同虽约定由被告盖章时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已成立的事实。关于拆迁安置人口的确定,被告有审核权。如在进行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不配合,被告可依法采用协商以外的行政措施推进,而不应搁置争议。圩堤修复及建设涉及公共利益,现因双方安置人口争议至该地段的应拆房屋没有拆除,影响了圩堤的防汛安全。现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及附属物给被告拆迁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也符合被告的行政目的,故本院予以准予。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拆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安置补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安置人口的确定,需按被告公布的拆迁安置方案由被告确定。考虑到涉案安置补偿款数额还需被告依法审核,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安置补偿款的发放数额,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将位于南陵县某镇五一村牌坊村21号的房屋183.99平方米及附属物交付被告南陵县镇人民政府拆除;被告在接受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后一个月内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核定安置人口,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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